(2010)潍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王秀花与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潍民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仕爵。委托代理人黄大川,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花(王薇)。委托代理人王梦旭,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09)乐城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大川,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梦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隶属于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下半年,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与开发商(案外人)山东金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昌乐县农贸城的商品房。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农贸城工地设有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2009年1月5日、1月7日、2月22日、2月26日和6月28日,该项目部分别向原告借款110000元、90000元、100000元、80000元和69000元,合计借款本金449000元,其中,后三根借据载明的债权人系王薇。该五根借据载明借款的用途为工地建设或工地材料款或农贸城,有会计姚海洋、出纳刘晚霞的签字,以及该项目部人员张海、谢远明的签字,还有舒文林为刘平的代签字,落款处注明农贸城项目部等,五根借据均未加盖相应的公章,也都没有约定利率及付款时间。另查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人员催收借款。2009年7月份,山东金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作为甲方、被告方工作人员张海作为乙方、原告王秀花作为丙方共三方,就乙方所欠丙方借款事项形成书面《债务转让协议》的意向:乙方向丙方借款449000元(肆拾肆万玖千元整),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丙方债务,为妥善解决乙、丙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务转让协议,以资信守:一、甲、乙、丙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欠丙方共计449000元人民币。二、甲、乙双方经协商并经丙方同意,乙方将拖欠丙方的449000元债务全部转让给甲方,由甲方负责向丙方以实物代偿的形式履行债务,具体方式为:甲方按照协议签订时的市场销售价格以其开发房地产项目-昌乐农贸城的两套商铺(3-41#、3-42#)进行抵偿(按揭付款),如抵偿款额与债务数额不一致,双方将以多退少补方式进行结算。……四、本协议签订后债务转移发生效力,乙方与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灭失,甲方与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按协议约定履行,甲方应向乙方出具发票。五、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乙方继续按原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偿还债务义务。……七、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加盖公章或由三方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生效。该协议落款处新债权人(甲方)没有签字,债权人(丙方)王秀花签字,原债务人(乙方)由王平签字。该协议因甲方山东金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签字(盖章)而未生效。庭审中,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王平系本公司工作人员,其现在是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责人,公司与王平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并且认可,张海系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昌乐农贸城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商。又查明,2009年8月17日,因原告又索款,王平便为原告又出具便笺一份,安排项目部分管劳务的人员小李“先拿15万期票给王秀花,叫王(秀花)给你们写个收条,以后公司统一解决时按上述意见安排。”再查明,诉讼中,2009年9月8日,昌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在昌乐县城南街道办事处龙旺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加盖了公章予以认可,该份证明载明:王秀花(身份证号:××,女,系昌乐县城南街道办事处龙旺官庄村村民,曾用名王薇(乳名),王薇与王秀花系同一个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据、债务转让协议、及昌乐县公安局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承建昌乐县农贸城的商品房,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所载明的农贸城项目部及借款用途,及会计、出纳、相关人员签字等信息分析,虽未进行工商登记,但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实设有(昌乐县)农贸城项目部,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09年7月份,三方书面《债务转让协议》的意向,因案外人山东金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签字(或盖章)而未生效,但该协议的落款处确有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员王平的签字,其中协议的第五条明确约定:“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乙方继续按原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偿还债务义务”,这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的追认;同时,王平为原告出具的便笺也表明,被告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特征,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因农贸城项目部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均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借款应当由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清偿。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平、张海之间的承包、分包等关系,应当认定为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未约定利率,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双方也没有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秀花借款44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5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五张借据中载明的债权人是王薇,而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现金,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五份借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张海是否向被上诉人借过款,其借款用途上诉人无从得知。2009年7月所谓的三方形成的《债务转让协议》、王平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便笺,没有经过上诉人质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王秀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昌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和昌乐县城南街道办事处龙旺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薇与王秀花系同一个人,故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承认王平是其工作人员,对于王平签字的真实性,应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会计姚海洋、出纳刘晚霞等借款的经办人员在借据上写明了借款的用途是工地建设或工地材料款或农贸城,王平在《债务转让协议》上签字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王平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便笺也佐证了借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承建农贸城的过程中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而农贸城是由上诉人承包的施工项目,上诉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上诉人与王平、张海之间的承包、分包等关系,属于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具有约束效力。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3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景达审判员 何 波审判员 孙月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