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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2009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5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份,被告人符某某担任福田区上沙村×××休闲中心经理一职,负责对休闲中心的日常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管理。2008年4月22日凌晨4时许,时任该休闲中心部长职务的段某某、朱某某(已判决)将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两名便衣民警带上休闲中心并介绍程某某等六名卖淫女供两名民警挑选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009年7月1日,深圳市福田区检察院工作人员将被告人符某某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承包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古某某、程某某、韦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李某、胡某某、田某、齐某、段某某、朱某某、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符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系主犯与事实不符,×××休闲中心的经营活动由冯某统一控制,其受冯某指使、安排间接参与管理,在本案中没有起到关键作用,不应认定其是主犯;2、其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作为休闲中心的经理,全面负责休闲中心的日常经营活动,也包括休闲中心存在的容留、介绍卖淫活动,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鉴于上诉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乐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