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钟某甲。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项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钟某甲诉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2007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开始同居,2008年7月20日(农某6月18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于2008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名叫钟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被告又没有教养,不孝顺原告的父母;不关心孩子;对原告不尊重、不体贴,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而且动辄开粗口,无礼谩骂原告。对被告的行为表现,原告对被告一直予以容忍,但被告却没有改善。2009年3月农某某十中午饭后,被告不告而别,竟然丢下刚出生仅几个月,还嗷嗷待哺的孩子外出,而孩子却在家大哭大闹。数小时后,被告回家被原告数落了几句,被告竟大发雷霆,吵骂原告,还拿刀威胁原告。之后,被告即抱着孩子擅自回了娘家。农某4月29日晚上,被告将孩子抱回丢给原告的母亲,扬言自己不再抚养孩子了,如果原告母亲不要孩子的话,就把孩子给扔掉。被告将孩子丢给原告的母亲后,又随即离去,夫妻感情从此彻底破裂。夫妻共有财产有在被告之母处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双方无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钟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债权)20万元及利息依法分割。被告项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正月3日经人介绍后,经过深刻了解而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也很好。原告诉称双方感情不好,性格差异大,并且没有教养,均非事实。诉称被告不关心孩子、不过夫妻生活也非事实。2009年3月双方某某生吵架。农某2009年4月29日晚上,被告是因为要找工作暂时把孩子交给原告母亲。原告诉称20万共同债权并不存在。双方婚后分得村集体资产的股份,属于共同财产。因被告不想离婚,因此不想提。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8年7月2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农某2009年三月初十中午,原告为被告外出,孩子无人看管而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抱孩子娘家生活。同年农某四月二十九晚上,被告将孩子抱回原告家里。2009年8月份的一天,双方又因争吵,被告回了娘家生活,双方自此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夫妻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在所难免,但应该互相理解与宽容,应勇于承担维护婚姻的美满、家庭的完整的责任,不能动辄言离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886000136,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锦钢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