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宁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宁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宁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12092),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李乙。委托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董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宁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亚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22日进入被告公司,任操作工,月薪每月1500元。被告与原告订立了劳动合同,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07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车间包装薄膜时,因薄膜突然没落,造成原告左腿骨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某某告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1月9日,2008年7月24日至2008年9月12日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4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25元;2、支某某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1500元/月×8个月)元;3、支某某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92元;4、支某某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92元;5、支某某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85元;6、支某某告生活护理费3597元;7、支某某告鉴定费310元;8、支某某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9、支某某告被克扣的2009年6月份工资1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5元;10、被告给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庭审时原告变更第10项某请为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亚朔××有限公司公司辩称: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在工伤治疗期间的全部工资;原告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被告同意支付;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被告已按照公司制度补助;原告的护理均由公司安排人员护理;鉴定费原告未及时送达被告处,被告无法向社保工伤处正常理赔,属于原告个人原因,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要求的3000元经济补偿金不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6月工资,必须依照公司相关制度办理全部离职手续后,予以发放,25%的经济补偿金375元不予支付;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经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6月22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09年6月30日止。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1500元/月,2007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某某工伤。原告在受伤后两次住院,分别为2007年9月3日到2007年10月9日第一次住院36天,2008年7月24日到2008年8月12日第二次住院19天,共计住院55天。2009年6月30日,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09年7月2日,经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垫付了鉴定费及鉴定门诊费310元。原告2009年6月份的工资,被告没有发放。2009年7月14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某某告工伤医疗期工资4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25元;2、被告支某某告一次性伤残补助115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9592元、一次性就业金补助9592元;3、支某某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及护理费3597元;4、支某某告鉴定费310元、5、支某某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补助6000元;6、支某某告2009年6月工资1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5元;7、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09年12月8日,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仑劳仲案字(2009)第087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某某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55.65元;支某某告各项工伤补偿30696元;支某某告劳动能力级别鉴定费280元;支某某告2009年6月份工资1500元,同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2008年7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单位伙食费500元。原告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9707.26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8392.35元被告已经支付,2007年9月1日到2007年11月9日,2008年7月24日到2008年9月12日两次停工留薪期工资2974元被告已经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疾病诊断意见书、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某某、劳动合同、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费发票及门诊发票、住院小结、核算项目明细表、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收条、代发清单、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应支某某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现被告已经支付2974元,尚应支付1526元。关于原告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伤及伤残等级事实清楚,双方均予以确认,根据规定,被告应支某某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1500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9592元(2398元/月×4个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359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单位的证人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安排了护理人员,原告称是由其亲属进行护理,因被告仅提供证人一人作证且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应支某某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750元(55天×50元/天)。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原告称只收到被告补助的伙食费500元,因被告无原告收到生活费的充分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应支某某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5元(30元/天×70%×55天),减去被告已付500元,尚应付支付655元。关于原告垫付的劳动能力级别鉴定费280元及因鉴定花费的门诊费30元,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诉请,因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应当支某某告2009年6月份工资15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7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亚朔××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胡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9592元共计31184元。二、被告应支某某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26元。三、被告应支某某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5元。四、被告应支某某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750元。五、被告应支某某告鉴定费310元。六、被告应支某某告2009年6月工资1500元及经济补偿金375元。以上六项款项共计383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亚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