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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连大与俞金秀、赵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大,俞金秀,赵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180号原告:王连大。委托代理人:沈利。被告:俞金秀。被告:赵国娟。原告王连大为与被告俞金秀、赵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4日、2010年1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大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利,被告俞金秀、赵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大起诉称:被告俞金秀与被告赵国娟系夫妻,二人在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间,先后分七次合计向原告借款1,970,000元人民币,约定一年内归还,利息为年息15%,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七份予以确认。先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此,特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970,000元人民币及支付约定利息274,430.14元(计算至2009年11月3日),合计2,244,430.14元人民币;二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320元/天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俞金秀、赵国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所谓的“借款”是赌债,而不是用于经营的借款,且借条不是借款当天所写,而是一段时间后累计写的;2、不同意承担利息,且1,970,000元中已经包括利息。被告俞金秀另答辩称:对被告赵国娟的债务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七份,以证明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97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进出款项累计40多万元借给被告的事实;4、申请证人俞某、王某、许某、高某出庭作证,主张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大部分款项系原告向他人所借。证人俞某出庭作证,陈述于2009年1月24日借给原告80,000元,原告至今尚未归还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陈述于2008年11月29日借给原告100,000元,原告已经归还;证人许某出庭作证,陈述于2008年12月12日借给原告200,000元,于2009年1月24日借给原告100,000元,于2009年1月25日借给原告50,000元,合计35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证人高某出庭作证,陈述曾借给原告550,000元,原告至今尚未归还;5、俞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赵中原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向沈光海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原告向高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二份、原告向许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三份,以证明本案借款的来源。被告俞金秀、赵国娟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5份借条系同一天书写,且被告除了借到100,000元外,没有拿到借条上的金额;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沈光海的借条虽是被告俞金秀书写,但与被告无关。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该两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力;证据3-5,被告虽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可以印证原告借款的款项来源。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18日、同月24日、2009年1月25日,被告赵国娟、俞金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3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合计9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予以确认。2008年12月1日、同月10日、12日、16日,被告赵国娟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10,000元、130,000元、150,000元、450,000元,合计1,04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四份予以确认,被告俞金秀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合计1,970,000元。被告赵国娟于2008年12月10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归还期一年”,其余六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930,000元,被告赵国娟未归还借款1,040,000元,遂成讼。另查明,被告俞金秀、赵国娟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金秀辩称对被告赵国娟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国娟应清偿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俞金秀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赵国娟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约定利息274,430.14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赵国娟约定13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为一年,故该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200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另1,84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金秀、赵国娟应归还王连大借款人民币1,970,000元,并支付1,840,000元自2009年11日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支付130,000元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6元,减半收取12,378元,由王连大负担1,486元,由俞金秀、赵国娟负担10,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75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