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可存与朱显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可存,朱显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民初字第730号原告孙可存,男,194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朱显君(又名朱显军),男,194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可存、被告朱显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没有还款。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是否借原告款我记不清了���原告提交的借条我也记不清是否是我所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199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朱显君借孙可寸款叁仟元正,1995、1、23,朱显君”。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称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记不清是否是自己所写,在本院向其释明如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后,坚持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称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记不清是否是自己所写,在本院向其释明如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后,坚持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显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可存借款3000元,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立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