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朱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朱商初字第5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住所地舟山市××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海区××路××号。负责人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原告应某某诉被告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独任审理,于同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检察院)驾驶员沈某驾驶被告检察院所有的l2023号轿车,在经过329国某貌岸然线朱家尖红绿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认断原告伤势为:左颞叶脑挫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原告于11月16日进行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原告于同年12月12日出院,伤势基本无碍,但一直精神状态不好,且一直门诊治疗。后原告经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和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残性等级为十级伤残,精神智力障碍等组为六级伤残。2008年12月24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如下:沈某驾驶右侧前置灯不符合国标要求的浙l×××××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因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通过路口时是否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定。另被告检察院的l2023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定××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认为,虽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被告检察院驾驶员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在夜间行驶,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计人民币426809.0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普公交认字(2009)第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1张,以此证明被告所有的浙l×××××号轿车右侧前置灯不符合国标要求,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车辆导致受伤及治疗的事实。3、舟山市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历卡三本及医药费发票四份,以此证明原告为治疗去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4、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二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后需继续护理的事实。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油轮证明一份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母亲为护理原告所需护理费数额的事实。6、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和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脑外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障碍(中度抑郁症)为六级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二份,以此证明原告为鉴定花去鉴定费3960.7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三份,以此证明原告为治疗而花去交通费的事实。9、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此事故中受损,价值为2580元的事实。10、舟山市普陀东港街道灵秀社区居民证明一份及租房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11、舟山市普陀第三中学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复读费用为4400元的事实。被告检察院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基本属实,被告也同意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原告有些赔偿项目如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等请求数额过高,应适当调整,因肇事车辆在定××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好,其余合理损失被告愿意承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6731.58元。被告检察院为支持自己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二张,以此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2、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治疗经过没有异议,被告检察院肇事车辆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在事故认定书没有确定双方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按60%的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理赔费用。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计算偏高,本案中抚慰金计算偏高,继续治疗费没有依据,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营养费没有医嘱,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某标准而不应按城镇居某某准,财物损失及电瓶车损失没有定损单,交通费发票费用偏高,住宿费没有发票,复读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请求法院在核实原告有关损失后按事故责任比例来确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承担的理赔责任。被告定××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浙l×××××号车在被告处投保的第三者强制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投有第三者强制险的事实。2、浙l×××××号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投有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治疗过程及检察院浙l×××××号车在定××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下列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上的陈述,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次事故中原告与肇事车辆驾驶员沈某的事故责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检察院驾驶员驾驶右侧前照灯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的浙l×××××号车,在夜间行驶,造成原告受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检察院对此无异议,而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在交警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应推定肇事双方负事故对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虽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对肇事双方的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就浙l×××××号车的右侧前照灯不符合国标要求作出了认定。被告车辆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现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有一定事故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检察院驾驶员在此事故中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的各项合理请求如何认定的问题1、原告的合理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病历及住院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包括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舟山市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医院,总计医疗费金额为28570.7元,对此被告检察院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万元医疗费在强制险中理赔,另外医疗费必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社保标准来进行理赔。本院认为,被告检察院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无异议,对此本院确定原告合理医疗费为28570.7元。2、护理费。原告认为为护理照顾原告,原告母亲因此而误工,应按3000元/月来计算护理费,二被告则认为3000元/月无事实依据,应按50-60元/天市场行情来支付护理费。本院认为,为护理原告,原告母亲因此而误工的损失应按原告母亲王某某从事的行业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户的营业执照为服务行业,结合医院护理证明,故原告护理费确认为21816元/12个月×55个月=9999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参照标准应为城镇居某某准的22727元来计算,二被告则认为应按农某居某某准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学校、居委的证明及租房合同,均印证了原告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的参照标准应按城镇居某某准来计算,结合二份法医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依法确认为:22727元×20×12%=236360.8元。4、继续治疗费。原告提出因车祸导致了原告眼睛发生膜炎,并导致抑郁症,需继续治疗,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确系发生,应一并予以赔偿。被告检察院表示同意赔偿20000元,而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须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检察院同意按20000元来确定继续治疗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和住宿费。被告检察院对交通费同意按1496元进行赔偿,住宿费同意按500元进行赔偿,而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交通费应酌情定为600元,住宿费无发票,不予理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分别为1496元和500元。6、营养费。被告检察院对原告提出的5000元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则认为应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经过开颅清除於血手术,并已造成残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5000元属于合理的营养费,应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检察院认为,原告提出的5万元偏高,保险公司也认为偏高,且不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数额的确定应结合实践来具体确定,结合本案中侵权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及所造成的原告残疾情况和赔偿权利人为国家单位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保险公司也应依保险合同承担此费用。8、司法鉴定费。被告检察院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列入保险赔偿项目。本院认为,该二笔鉴定费3960.7元,是基于原告为伤残鉴定而花去的费用,系残疾赔偿金的附属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9、财物损失。对电瓶车损失2580元和衣物、眼镜提出1700元,被告检察院无异议,而保险公司则认为没有定损单,虽有发票也不予以考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原告电瓶车受损事实清楚,虽无定损评估报告,但亦可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中××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则由被告检察院自愿负担。10、复读费用。被告检察院认为,20000元复读费用偏高,应酌情参考为城镇居民2009年度教育性支出15158元,加上学校相某某用为19558元。原告对此提出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则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费用,对此本院予以采信。1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双方对840元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3605652元。三、本案二被告如何某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商业保险也一并予以审理,而被告检察院同意由保险公司理赔给其的商业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定××保险公司应首先承担第三者强制险的12.2万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然后根据商业保险审核下来的理赔款支付给原告。然后根据商业保险审核下来的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对商业险理赔数额,本院结合被告质证意见,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23601+179.5+151.2=23931.7元;护理费999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残疾赔偿金236360.8元;5、交通费600元;6、营养费5000元;7、悚地鉴定费3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电瓶车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312692.2元。扣除强制险部分122万元,尚余19062.2元,按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按80%进行商业理赔,为152553.7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理赔款274553.76元,被告检察院愿意再另外补偿原告17000元,故被告检察院应支付的赔偿款和补偿款为360565.2-274553.76元-已支付的26731.58元+17000元=76279.86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及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检察院驾驶员驾驶被告所有的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交通肇事,致使原告受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应继续赔偿原告应某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复读费、财物损失、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76279.86元(已扣除原支付的26731.5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应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瓶车损失、鉴定费计人民币12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应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费、交通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52553.76元。上述二、三项相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应某某款项274553.7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1267元,由原告应某某负担167元,由被告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戴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某某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某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某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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