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瞿某、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章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瞿某、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瞿某、章某伙同谢某(另案处理)乘坐出租车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104国道和好运路交叉口附近的路边。后被告人瞿某、章某窜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金家渡北苑90号,由被告人章某在楼下望风接应,被告人瞿某采用溜门方式进入四楼被害人金某丙租房内,窃得黑色宏基4920G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360元。得逞后,被告人瞿某、章某离开盗窃现场,并在行走至金家渡北苑小区外面的路上时被巡逻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笔记本电脑被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金某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某、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丙的陈述;证人谢某、金某甲、方某、金某乙、姚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某、章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