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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9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中途退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金某某和被告陈某某承接了路桥人武某(南山)民兵训练基地装潢工程。因装潢需要,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购买木线条,共计货款7800元。2005年1月18日,被告陈某某亲笔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某某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木料款7800元,被告金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属实,要求调解处理。被告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购买木材属实,是用于路桥人武某民兵训练基地的工程,该工程系台州市金某修理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向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一建)转包而来。金某公司享有的台州一建装潢工程的债权已转让给陈某某,其材料款由陈某某支付。本案所欠款项应由陈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5年1月18日的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木材款7800元的事实。经被告陈某某、金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金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金某某所创办的金某公司于2004年期间分包了路桥人武某民兵训练基地装潢工程,因装潢需要,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购买木线条。2005年1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结算,尚欠木料款7800元,由陈某某亲笔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且该欠条中“金某某”名字系陈某某所写。本院认为:原告与金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标的物,金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金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8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偿付。因金某公司将其享有的台州一建装潢工程的债权转让给了陈某某,金某公司与陈某某又另行签订协议将该工程的材料款及台州大学工程的木工工资转由陈某某支付,该承议书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金某公司欠原告王某某的货款7800元应由陈某某偿付。原告要求金某某负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价款78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牟晓林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管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