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30号原告:郭某某。被告: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起诉称:2003年被告华某某欠原告饲料款,在2005年9月23日结算后仍欠6800元,并约定2007年春节前还清,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华某某支付货款6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800元整,并约定2007年春节前还清。原告补充陈述欠账单中“小弟”两字均为被告本人所写,因被告不识字,是饲养鸭子的,连姓都不会写,所以只写了“小弟”二字。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05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800元,约定于2007年春节前还清,并由被告在欠账单上签字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华某某欠原告郭某某货款680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尚应按规定赔偿利息损失。双方约定2007年春节前付款,被告到期不还即属违约,原告郭某某主张按照月利率6.3‰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货款6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6.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