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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倪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倪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80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倪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3日,被告方某某以家庭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利率为2.50%。之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借款70000元及从2009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到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倪某某、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署有被告方某某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两被告婚姻状况登记证明、被告倪某某的个体工商登记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倪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予以清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倪某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7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被告倪某某、方某某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