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钱××、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钱××,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50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聂××。被告:钱××。被告:杨××。原告陈××诉被告钱××、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聂××,被告钱××、杨××出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钱××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14日止,逾期按日万分之十四计息,如由此引起诉讼,所需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钱××赔偿。同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自愿为被告钱××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用和所需律师代理费)。上述借款协议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钱××提供了全部借款,但被告钱××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钱××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91728元(该利息计算自2008年5月13日至2009年11月9日,自2009年11月10日至确定借款归还日按实际所欠借款本金120000元以日万分之十四另行计某),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5900元;被告杨××对被告钱××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钱××已支付2008年5月12日前的利息,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支付自2008年5月13日至确定借款归还日按实际所欠借款本金12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钱××负担;被告杨××对被告钱××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借款协议书和保证函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保证借贷关系,被告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借款归还期限自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14日,如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十四计息,如引起诉讼应赔偿诉讼费用和代理费;被告杨××为被告钱××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用和所需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二、银行转帐凭证和借款支付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于2008年4月14日将借款人民币12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某某入被告钱××指定的帐户,被告钱××已实际签收借款的事实。三、委托律师合同和律师收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本案的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5900元,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该款应由两被告承担的事实。两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钱××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事实,原告出借给被告钱××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也已实收,但认为其是为他人借款;借款期内的利息已由他人支付给原告人民币900元,至于逾期利息他人也支付过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过高属高利贷;借款的归还请求扣工资分期归还。被告杨××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全部予以认可,但认为现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两被告经质证后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钱××于2008年5月12日前利息已支付的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并评述如下:首先,关于借款关系的成立及效力问题。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保证函和借款支付凭证、银行转帐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钱××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杨××为被告钱××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关系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钱××之间的借款关系和被告钱××与被告杨××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关系成立予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出自各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关于借款本金、借款逾期利息的认定及承担问题。本院对被告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钱××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钱××确认的借款支付凭证、银行转帐凭证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20000元,且被告钱××已认可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其借款是否归还,举证责任在本案的两被告。因此,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被告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被告钱××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本付息,被告杨××也未代为偿还,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钱××支付自2008年5月13日至确定借款归还日按实际所欠借款本金12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借款协议的约定,也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逾期利率的规定。再次,关于被告杨××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被告杨××在出具的保证函上均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保证函上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本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08年4月14日。因此,被告杨××为被告钱××提供的保证仍在保证期间内。第四、关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问题。本院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诉讼代理费5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诉讼代理费,不违反双方借款时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两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且其部分抗辩理由原告已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支付自2008年5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借款归还日按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诉讼代理费人民币5900元;二、被告杨××对被告钱××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4元减半收取2282元,由被告钱××负担,被告杨××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4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帐号:1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被告钱××、杨××未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义务,原告陈××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张学虞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爱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