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与李海丹、田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李海丹,田伟,李天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4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代表人:朱建华。委托代理人:洪鹏。委托代理人:王哲。被告:李海丹。委托代理人:汪连福。被告:田伟。被告:李天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李海丹、田伟、李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李海丹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9400.1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0年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洪鹏、王哲,被告李海丹的委托代理人汪连福,被告田伟、李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0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海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101301310800154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100000元贷款给被告李海丹,期限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年利率15.84%;被告李海丹必须每月足额清偿贷款本息,如果被告李海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果被告李海丹出现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同时合同中还约定,如果被告李海丹出现违约的行为,则被告田伟、李天英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被告李海丹自2009年6月21日便开始发生逾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拒绝继续清偿贷款。截至2009年12月17日,已经逾期187天,贷款尚欠本金48893.82元,利息2277.28元,应缴纳罚息3122.34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已经按照贷款合同履行,而被告李海丹拖延还款,构成违约,被告田伟、李天英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海丹偿还本金共计48893.82元;二、被告李海丹支付利息2277.28元(自2009年8月31日起算,暂计算至2009年12月17日,最终应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三、被告李海丹支付罚息共计3122.34元(自2009年8月31日起算,暂计算至2009年12月17日,最终应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四、被告田伟、李天英对被告李海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李海丹支付利息2277.28元(自2009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13日止);三、被告李海丹支付利息、罚息共计3122.34元(其中利息自2009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13日止,罚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12月17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被告李海丹答辩称:1、对贷款过程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实际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并非被告李海丹本人需要钱而向原告贷款,而是因为二个保证人有资金需要,根据原告的要求,考虑到被告李海丹开办了公司、具备一定资金实力,所以由被告李海丹作为形式上的借款人。借款合同签订后的放贷、资金的往来以及本息的偿付均不是由被告李海丹完成的,而是由二位保证人操作的。2、对于贷款利息,法律规定贷款年利率为5.31%,而案涉借款合同却约定为15.84%,对于利率的效力要求法庭考虑。3、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是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合同利息,故被告李海丹前三个月的利息已由原告扣除了。4、原告的本息偿还金额缺乏计算依据,还款计划是原告单方的陈述,并没有经过被告李海丹的认可。综上,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处理。被告田伟答辩称:被告田伟对被告李海丹陈述的借款过程有异议。当时被告李海丹是杭州锦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田伟、李天英只是被告李海丹的员工。原告推出小额贷款后,因为被告李海丹的公司经营状况不是很理想,被告李海丹问被告田伟能否贷到款,被告田伟为此找到了原告,原告对公司情况进行了审查,被告田伟、李天英进行担保也是因为原告程序上的要求。而且,100000元的借款是打在被告李海丹个人的银行账户上,由其本人取走;每笔还款也都是被告李海丹本人还的款。被告田伟、李天英催促过被告李海丹还款,被告李海丹本人也经常向原告提出还款,此前也从未说过其是因被告田伟、李天英需要钱而出面去借款,原告的催收人员对这个情况都是清楚的。关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被告田伟没有异议。被告李天英答辩称:同意被告田伟的答辩意见,认为当初是被告李海丹本人提出要借款,被告田伟、李天英同意担保是因为当时公司一直没有发员工工资。借款100000元也是被告李海丹本人提走的,之后被告李海丹把空卡交给了被告李天英,并把前三个月的利息钱交由被告李天英去还。被告李天英离开公司后,因为接到了原告的催��电话,故打电话给被告李海丹要求其去还款,被告李海丹还一直保证说会还钱的。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邮储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海丹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并约定被告田伟、李天英对被告李海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2008年11月13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的事实。3、被告李海丹的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李海丹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海丹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利率的约定违反了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最高额度,利率效力要求法庭考虑;同时,合同并未约定每月所需偿付的本金是多少、利息是多少,本息的偿付数额相当于由原告说了算;另外,根据被告田伟、李天英的陈述,反映出当时并不是被告李海丹个人需要借款,而是为了公司经营需要,故该借款应是公司行为、职务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贷款已打进了公司或者被告李海丹的账户,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对证据3认为被告李海丹从未申请办理过银行卡,故不能证明被告李海丹本人收到了上述借款。被告田伟、李天英对证据1-3均无异议,认为原告的借款和担保手续都是真实的,对于利率要求法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适当考虑。三被告均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2008年11月13日,原告邮储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李海丹、田伟、李天英之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10130131080015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原告通过被告李海丹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被告李海丹,账号为60×××07,被告李海丹承诺未经原告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第二条约定被告李海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途为扩大经营,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约定合同中的借款自原告将资金转入被告李海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第五条约定被告李海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九条约定被告田伟、李天英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二条约定被告李海丹的违约责任,包括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户名为被告李海丹、卡号为60×××07的个人结算账户内打入款项100000元。同日,被告李海丹在载有上述放款账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现原告以被告李海丹自2009年6月21日起逾期支付贷款本息、自同年8月25日起拒绝继续清偿贷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李海丹关于该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5.84%高于法律规定的贷款年利率5.31%、合同部分无效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办理小额贷款业务属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与借款人即被告李海丹协商约定贷款利率,且被告李海丹已在该合同中签字予以确认,另亦未举证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就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进行上浮设定有上限。故被告李海丹的该抗辩理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海丹关于其仅是形式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田伟与被告李天英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且即使三被告之间存在内部约定亦不影响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债权,故本院��予采纳。被告李海丹关于其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行为系公司行为的抗辩理由,因合同中关于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的约定并不能证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即应归于被告李海丹所开办的公司、以及原告予以认可的事实,被告李海丹对此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李海丹的该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观本案现有证据和相关事实,原告已向户名为被告李海丹、卡号为60×××07的个人结算账户内打入款项100000元;同时,被告李海丹既在本案所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指定原告将贷款打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上述个人结算账户,又在载有借款金额100000元、放款账号60×××07等内容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进行签名确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有充分的认识与了解,故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了放贷义务。因此,被告李海丹关于其从未办理过银行卡、也未收到借款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本案所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全部贷款已经到期,被告李海丹却至今尚未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显属违约,理应向原告偿付其所欠贷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李海丹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8893.82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李海丹支付利息2277.28元(自2009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13日止)的诉请,该利息系被告李海丹依照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所应支付但至今尚欠原告的贷款期内利息总和,被告李海丹理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海丹关于原告的本息还款法缺乏计算依据、且未经被告李海丹认可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之间已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李海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而被告李海丹并未提供相应的还款计划表、以及具体的计算方式来佐证原告主张的贷款期内每期应付贷款本金与利息金额有误的事实。故被告李海丹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李海丹支付利息、罚息共计3122.34元(其中利息自2009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13日止,罚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12月17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请,因该利息、罚息均属于逾期罚息范畴,系以被告李海丹每期所欠借款本金、利息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5.84%上浮50%计算的,暂计算至2009年12月17日止为3078.26元。上述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及计算结果均符合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及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李海丹应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但从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的内容来看并无关于逾期罚息可计收利息的明确约定,且中国人民银行亦未规定对未付的逾期罚息可计收利息,故原告主张对被告李海丹未付的逾期罚息计收利息的该部分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该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李海丹支付给原告罚息3078.26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17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48893.8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此外,被告田伟、李天英为被告李海丹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田伟、李天英与原告已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应为被告李海丹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田伟、李天英对被告李海丹的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丹归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893.82元;二、被告李海丹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利息人民币2277.28元(计算至2009年11月13日止);三、被告李海丹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罚息人民币3078.26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17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8893.8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上述一至三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田伟、李天英对被告李海丹的上述一至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伟、李天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海丹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剩余案件受理费578.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4元,合计992.75元,由被告李海丹负担,被告田伟、李天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7.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