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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霍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治国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国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治国,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居住霍邱县。2009年5月7日由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杨登贵,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09)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治国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治国及其辩护人杨登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下半年,中国农业银行霍邱县支行行长顾逸敏(2005年病逝)为消化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的贷款利息与原农行马店营业所主任张治国等人到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办理抵押贷款还息。同年12月6日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在总经理姜某主持下,召开董事会,决定以机械设备作抵押向县农行申请贷款l000万元,机械设备价值1500万元,财务科负责落实,财务科长兼主管会计郑某负责联系。次日,霍邱县支行受理申请,客户部出具“关于对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信壹仟万元的调查报告”和“关于对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注资壹仟万元的调查报告”。两份报告建议对“中天”授信,同意注资壹仟万元。当天霍邱县支行信贷部依据未署名调查人和未加盖客户部公章的两份报告,出具“关于对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注资壹仟万元的审查报告”,“该单位贷款合规、合法、并有抵押、同意贷款壹仟万元。”第三天通过审查,上报六安市农行批准。2002年12月27日,安徽省农业银行批准对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信发放扶贫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并要求:“发放该笔贷款前必须依法、合规办理足额抵押担保和登记手续。同时加强管理、落实责任,监控信贷资金流向,确保贷款合规使用,新增贷款到期收回,本笔贷款到期后不得办理展期,不得办理借新还旧,必须全部收回”。次日六安市农行向霍邱县支行转发了省农行批文。霍邱县支行张治国等人明知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固定资产可借抵押,在顾逸敏的授意下,皖西中天(集团)财务科、信息科、办公室有关人员采取粘贴、复制等方法,伪造出6张购买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合计金额547.49万元与4张真实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82.12万元。交予郑某。郑某根据这些发票填写了明细表、加盖了“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张治国接到材料后,没有核实真伪即签字同意并加盖农行马店营业所公章。同年12月30日张治国联系姜某到农行马店营业所签订了“农银借字[2002]第001号借款合同”和“农银抵字[2002]第1号抵押合同”。当天,郑某和张治国等人一起到霍邱县工商局,根据霍邱县支行认可的10张发票复印件729万元作抵押凭证,办理抵押登记。没发现登记表和抵押票据存在问题,即在审查意见栏内填写:“抵押登记材料齐全同意办理登记”。并上报分管局长审批。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皖企抵字第200301号抵押物登记证”。霍邱县支行马店营业所向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并从中扣取原欠利息200万元。2005年3月11日,霍邱县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发现:用于抵押贷款登记中的六套设备无实物,其余四套正用于2002年8月22日注册成立的“霍邱县中天水泥有限公司(股份制民营企业),法人代表与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国营企业)法人代表皆为姜某。2006年2月21日,霍邱县人民法院以[2005]霍民二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县农行对霍邱县中天水泥有限公司四套设备享有抵押权(价值182.12万元)。2007年12月22日霍邱县人民法院根据县农行与霍邱县中天水泥有限公司和解协议,以30万元赎回县农行的抵押设备四套。2007年l2月31日,霍邱县支行已将500万抵押贷款的风险类认定:损失、剥离农行资产处置部。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欠霍邱县支行贷款45800000元无法收回。实际给国家造成损失。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治国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张治国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治国辩称其只是执行限制性条款不到位,不是直接责任人,该贷款没有收上来,是因企业改制,国家政策造成的,其只不过没有核实抵押物。其辩护人杨登贵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治国的行为构不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其理由:1、被告人张治国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2、被告人张治国对于霍邱县农行客户部的调查和信贷部的审查以及贷审会的审贷情况并不知情,其只是在省农行下文后,原行长顾逸敏亲自到场办公的情况下,执行决定,其不是贷款的调查人,也不是审查人,更不是贷款的审批人,不能认定其明知借款人无资产可供抵押。3、因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的贷款,被告人张治国作为责任人受到过处分,是该公司整个贷款,而不是起诉书指控这笔500万元特别授信贷款。4、该笔贷款发放是单位行为而非被告人张治国的个人行为,其也不是直接责任人。5、该笔贷款发放不存在造成重大损失,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宣告破产前有足购资金,是因县委、政府要求,资产被处置,不应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而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02年年底,中国农业银行霍邱县支行行长顾逸敏(2005年病逝)为消化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的贷款利息与原农行马店营业所主任张治国等人到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办理抵押贷款还息。同年12月6日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以机械设备作抵押向县农行申请贷款l000万元,机械设备价值1500万元。次日,中国农业银行霍邱县支行受理申请,该行客户部出具“关于对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信壹仟万元的调查报告”和“关于对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注资壹仟万元的调查报告(未署名调查人和未加盖客户部公章)”。两份报告建议对“中天”授信,同意注资壹仟万元。当日,该行信贷部依据这两份报告,出具“关于对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注资壹仟万元的审查报告”,“该单位贷款合规、合法、并有抵押、同意贷款壹仟万元。”第三天通过审查,上报六安市农行批准。2002年12月27日,安徽省农业银行批准对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信发放扶贫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并要求:“发放该笔贷款前必须依法、合规办理足额抵押担保和登记手续。同时加强管理、落实责任,监控信贷资金流向,确保贷款合规使用,新增贷款到期收回,本笔贷款到期后不得办理展期,不得办理借新还旧,必须全部收回”。次日中国农行六安市分行向霍邱县支行转发了省农行批文。在顾逸敏的授意下,皖西中天(集团)财务科、信息科、办公室有关人员采取粘贴、复制等方法,伪造出6张购买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合计金额547.49万元与4张真实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82.12万元,交予郑某。郑某根据这些发票填写了明细表、加盖了“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张治国接到材料后,没有核实真伪,即签字同意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霍邱县支行信贷合同专用章。同年12月30日姜某到农行马店营业所与张治国签订了“农银借字[2002]第001号借款合同”和“农银抵字[2002]第1号抵押合同”。当天,郑某和张治国等人一起到霍邱县工商局,根据农行霍邱县支行认可的10张发票复印件729万元作抵押凭证,办理抵押登记。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皖企抵字第200301号抵押物登记证”。农行霍邱县支行马店营业所向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并从中扣取原欠利息200万元。2005年3月11日,霍邱县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发现:用于抵押贷款登记中的六套设备无实物,其余四套正用于2002年8月22日注册成立的“霍邱县中天水泥有限公司(股份制民营企业),法人代表与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国营企业)法人代表皆为姜某。2006年2月21日,霍邱县人民法院以[2005]霍民二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县农行对霍邱县中天水泥有限公司四套设备享有抵押权(价值182.12万元)。2007年12月22日霍邱县人民法院根据县农行与霍邱县中天水泥有限公司和解协议,以30万元赎回县农行的抵押设备四套。2007年l2月31日,霍邱县支行已将500万抵押贷款的风险类认定:损失、剥离农行资产处置部。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欠中国农业银行霍邱县支行贷款45800000元无法收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证人证言1、证人闵某证言(原皖西中天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其证实县农行对这笔抵押贷款没有进行贷款调查,是顾逸敏叫他们想办法,公司制造了假发票,与郑某、张治国去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凭证。2、证人姜某证言(原皖西中天有限公司董事长),其证实与原农行行长顾逸敏协商贷款500万元,扣还老贷款利息200万元,对于虚假抵押其是2006年才知道的。3、证人刘某证言(原县农行信贷部负责人),其证实,该笔500万贷款的调查人员张治国,调查后交县农行客户部,其也审查了,并出具了《关于对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元的审查报告》。4、证人张某(原农行马店营业所出纳会计),其证实2002年12月30日,闵某、郑某等又到其所办理贷款手续,水泥厂付了200万的利息。5、证人李某证言(原农行信贷部职工),证实其根据客户部“关于对皖西中天有限公司注资1000万元的调查报告”对这笔贷款进行审查的。6、证人程某证言(原农行马店营业所会计),其证实水泥厂500万贷款是张治国、张某办理的。7、证人韩某、方某、刘某、程某、张某、刘某均证实皖西中天有限公司开会研究过抵押贷款事宜。8、证人郑某证言,其证实用假发票复印件是顾逸敏授意,伪造假发票有财务科、信息中心、办公室的人,是姜总安排的。发票改好后,把这些发票复印件拿给顾逸敏行长看,又找张治国签字盖章,就到工商局找孙股长办了抵押手续。9、证人孙某证言,其证实2002年12月底,皖西中天有限公司的闵某、郑某、农行的张治国等申请办理抵押,其审查后,报张振明副局长审批,当时并不知道皖西中天有限公司提供假发票的情况。(二)书证1、抵押物发票清单及发票复印件、张治国等签字同意抵押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霍邱县支行信贷合同专用章。2、4张真实发票查证情况,证实这一部分抵押为真实抵押。3、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分行农银六发(2007)1999号文件、认定调查环节责任人张治国、给予通报批评。4、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皖农银复(2002)750号文件。批准对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信500万元,但必须依法、合规办理足额的抵押担保和登记手续。5、农行贷款风险分类认定审批表,认定45800000元为损失类贷款。6、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与农行马店营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及附件。7、转帐支票,证实2002年12月30日转入中天集团有限公司500万元。8、本院(2005)霍民二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终结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9、农行霍邱县支行农银霍邱发(2008)206号文件,认定该行向“皖西中天”发放的4笔“注资盘活”贷款1500万元,经法院裁定清偿220万元,余下1280万元损失。经办人是张治国。10、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农银皖复(2007)344号文件,认定皖西中天集团4580万元损失,给予调查责任人杨德红警告处分。11、本院(2005)霍民二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农行霍邱县支行对四套价值182.15万元的设备依法享有抵押权。12、皖中信估字(2006)1391号价格评估报告证实抵押的四套设备价值为182.15万元。13、本院(2005)霍民二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及银行凭证,证实霍邱县中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用30万元赎回抵押给农行的四套设备。14、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中天董(2002)19号、20号文件及申请申请注资盘活1000万元活动资金贷款及以机械设备抵押的董事会决议。15、霍邱县农行客户部关于对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信壹仟万元的调查报告(没有调查人员名及公章)。16、农行霍邱县支行信贷部关于对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注资1000万元的审查报告同意发放注资盘活贷款壹仟万元。17、贷款审查表、贷审会审议表,申请报告,同意对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元。18、农行六安分行六农银字(2002)648号文件,转发省农行批准授信500万元贷款。19、户籍资料,张治国出生于1956年12月9日。20、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与马店营业所抵押凭证资料,证实抵押凭证情况。21、霍邱县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的抵押物属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权属证明。(三)被告人张治国供述,其证实霍邱县工商局抵押凭证材料是郑某提供的,其在发票复印件上签字、盖章就是对抵押的认可,其是看了发票复印件上的金额与抵押物登记明细表上的金额相符后,就在这些材料上先后盖章了,没有进一步核实调查。其在抵押物登记明细表上盖章,在发票复印件上签字盖章就是对抵押物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了认定。是顾逸敏电话安排,后来才看到文件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治国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明知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设备抵押,而在虚假发票复印件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是直接责任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罪名成立,但指控其造成500万元损失这一事实不准,此笔500万元贷款发放至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时,即被农行霍邱县支行违反规定,扣息200万元,实际只发放300万元,另有四台机器设备抵押,价值182.12元,其实际造成的损失应为117.88万元。属重大损失。被告人张治国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但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治国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治国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伍 军审判员 卞命友审判员 薛 玲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