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甲、徐某、刘某与王甲、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甲、徐某、刘某,王甲,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772号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吉县××镇××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甲。被告: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甲、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尚平、王昌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9月4日,被告王甲向原安吉县良朋农村信用社(以下间称良朋信用社)申请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与良朋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被告王甲向某某信用社短期借款80000元用于开店;2.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4日起至2008年9月2日止;3.借款月利率为10.27125‰;4.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利随本清;5.该借款由被告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6.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约定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7.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等内容。徐某、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或出具保证函,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王甲发放了贷款80000元。2008年6月3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同意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并批复在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安吉县农村信用联社承接。2008年8月17日,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经工商管理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开业经营,并承接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良朋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然,借款人及保证人并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清偿担保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11097元(利息从2008年9月21日起暂算至2009年9月30日,以后利随本清);2.被告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3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甲、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被告徐某、刘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一份,证明原安吉县良朋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34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徐某、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甲、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借款给借款人王甲,借款人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借款利息,作为担保人徐某、刘某某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及时偿还该借款利息,现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已属违约。因原、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内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甲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担保人徐某、刘某某对该费用承担连带偿还的诉请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偿还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1097元(利息从2008年9月21日起暂算至2009年9月30日,以后利随本清),共计910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甲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某、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王甲、徐某、刘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红波人民陪审员 王昌林人民陪审员 姚尚平二0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