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4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甲、应甲与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甲,朱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226号原告:应甲。委托代理人:应乙。被告:朱某某。原告应甲与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琳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甲的委托代理人应乙和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甲起诉称:2009年8月30日9时00分许,被告驾驶的无牌无证电动自行车,途经咸姚线2km+580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老年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朱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救护车费、医疗费共计934.10元和预付原告1000元外,拒绝支付其他费用。现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其余医疗费2199.80元、交通费107元、营养费及家属护理误工损失2000元,合计4306.80元。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并不属实。其并未撞倒原告,而是当时其在开往咸某方向的途中,原告从球山的鄞州银行门口突然骑着三轮车窜出来,其马上刹车,因为刹车的声音过大,吓着了原告,并导致原告自己摔倒,事后其好心将原告送往了医院并垫付了一部分钱。因此,被告不同意再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咸某卫某某病历卡一本、鄞州二院病历卡一本,住院病历两本、收费收据十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过程及共花费4280.80元的事实;3、出租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出院时花去交通费107元的事实;4、请假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住院住不起,需回家休养的事实;5、住院病历中的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住院5天的事实。上列证据,经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认为交警队于2009年9月6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是2009年11月24日才收到的,导致其无法进行复核申请;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中的573.20元和救护费360元,在鄞州二院预付住院费1000元,合计支付了1933.20元。原告对此质证意见无异议,并称其已在诉称中扣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认为出院治疗结果写着原告已经治愈,而非原告诉称的那样;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认为出院小结中写着住院是4天并非原告诉称的5天。被告朱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阅了交警事故处理的卷宗,其中证人周某某称:其在2009年8月30日上午9点左右,听到店外公路上有碰撞声,走出一看,公路对面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地上,一个老婆婆躺上三轮车斗里,身体朝天,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小青年去扶老婆婆。当时路上没有其车辆;另外,交警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原告的三轮车锈迹严重,而被告电动自行车前轮有明显的锈铁接触痕迹。原告对交警卷宗上述内容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证人并未亲眼看到其撞倒原告;前轮锈铁痕迹是其在其他地上碾上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的反映,被告朱某某有异议,但其未提供任何反对证据支持自己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和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也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和需回家休养的事实,但与其诉称内容不吻合,因此,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30日上午9时许,在咸某镇球山村中塘的公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三轮车被他人从后面撞了一下,身体仰向倒在车斗里。其时三轮车后面有一辆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之后,原告由被告陪同到医院救治,共住院五天,花去医疗费4280.80元,交通费467元,其中被告在事故发生当日支付医疗费573.20元、交通费360元,且预付原告1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起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已有认定,且原告仰身倒在后面车斗里的情节,符合三轮车受后面撞击所产生的结果,而与被告辩称原告系吓倒所致的可能不符,结合证人证言、被告电动自行车前轮锈迹情况,可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的电动自行车从后面撞击原告三轮车导致原告仰向倒在车斗里受伤,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损失的请求,低于或等于其实际所受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和护理费损失,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应甲医疗费2199.80元、交通费107元,合计2306.8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吕琳龙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飞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