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余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9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洪妙宝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间,被告余某某聘请原告为泥水工,原告一直工作至同年12月止。在做工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后经结算,尚欠工资43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09年10月1日付清,后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余某某偿付工资款43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余某某欠原告工资款4300元。被告余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欠条一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雇佣他人做工,理应及时支付工资。被告雇佣原告做泥水工,所欠工资,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应当支付所欠的工资,原告之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工资款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员 洪妙宝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婉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