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碧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碧民初字第20号原告:徐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学通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媒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11月份按农村习俗订婚,订婚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7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丙,1990年1月27日生育次子刘某丁,现三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情不合,爱好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3年10月份,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夫妻无和好可能。原告曾曾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他人劝解而撤诉。但撤诉后,夫妻仍没有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户口簿、山坑乡汤店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及生育子女情况;二、(2009)永民碧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刘某甲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没有发现瑕疵和疑点,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媒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11月份按农村习俗订婚,订婚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7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丙,1990年1月27日生育次子刘某丁,现三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他人劝解,于2009年4月21日撤诉。但撤诉后,夫妻仍没有和好。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三子女,但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经他人劝解而撤诉,撤诉后夫妻仍未能和好。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学通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朝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