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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巍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设备有限公司、东阳市××××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机与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设备有限公司,东阳市××××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商初字第8号原告:东阳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施家田。法定代表人:奚某某。原告东阳市××××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阳市××××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07年起向原告购买办公设备,在此期间被告也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但对于2008年9月12日和2009年4月4日的货款6095元至今未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95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08年9月12日、2009年4月4日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所诉的事实。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9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095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韬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潘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