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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4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取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期一个月,于2009年12月5日归还,但后来被告违背承诺。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2个月为126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逾期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因本人装修房屋向蒋某某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归还日期为2009年12月5日。2009年12月29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2个月为126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逾期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某某返还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止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