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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33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厉某与厉某某、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厉某,厉某某,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322号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大厦。身份代码:74202903x。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厉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厉某某、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8日,被告厉某某向原告申请投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约定由原告为厉某某向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中支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提供保证保险,保险金额75000元。3月25日,双方签具投保单。3月28日,厉某某与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中支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68000元,陈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也在合同上签名。在履行过程中,厉某某逾期还贷,并自8月份起停止还贷。11月21日,原告将厉某某作为出险客户向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中支行履行了赔款义务,支付给银行因厉某某拖欠的贷款本息52661.11元。12月11日,绍兴市商业银行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权益转让给原告。此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偿52661.11元,按月利率7.305%支付自2008年11月22日至起诉日止的利息3847元。被告厉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厉某某、陈某某于2003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5日,被告厉某某与原告签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由被告厉某某将所购广州本田轿车以车价98000元投保于原告处,约定净车价98000元,购车首付30000元,借款本金68000元,月利率6.3%,贷款利息7000元,保险金额75000元。2008年3月28日,被告厉某某与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中支行签订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6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利率为月利率6.3‰,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4期,每期归还本息3061.83元,并声明如果连续三个月不能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的还款规定履行义务,本人即被视为丧失还款能力,同时无条件接受债权人或依法获得本债务追偿权的保险公司对本人向债权人抵押财产进行处置,债权人或依法获得本债务追偿权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他们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抵押财产,本人放弃与本债务处理有关的任何抗辩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厉某某、陈某某将轿车作抵押担保的财产,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某某签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中支行交付了借款。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被告厉某某归还了部分贷款后,未再按约返还贷款本息,2008年12月2日,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中支行向原告发出汽车消费贷款扣收通知书,从原告公司扣收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52661.11元,2008年12月11日,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中支行出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权益转让书,将向被告的全部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按月利率7.305%计算,自2008年11月22日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384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厉某某、陈某某结婚证、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丧失还款能力声明、被告厉某某与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中支行签订的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按揭贷款还贷卡片、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中支行汽车消费贷款扣收通知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权益转让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厉某某与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中支行签订的个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在收到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中支行出借的款项后,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被告陈某某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按承诺与被告厉某某共同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投保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实质上是担保合同,由于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向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中支行赔付了应由被告返还的52661.11元借款及利息后,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厉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某某、陈某某应支付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人民币52661.11元并支付利息3847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厉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3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周坚昕审 判 员  潘驾翔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