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85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虞某某民与义乌市××××有限公司、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虞某某民,义乌市××××有限公司,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857号原告:朱某某。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东工××区。法定代表人:虞某某。被告:虞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561004353x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但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朱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3月10日,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虞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虞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0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0元,由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685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