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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陈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49号原告: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15日,被告陈某某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按4%计算,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5日起到2008年4月14日止,被告吴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当日被告陈某某即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吴某某在该借款条子上签字捺印提供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全额偿还借款,俩被告借故拖延,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均没有还款之意。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俩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每月按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管理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并由被告吴某某担保。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陈某某、吴某某。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协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对利息的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外,其余部分均合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吴某某应当按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已违反了该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由被告陈某某、吴某某连带负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