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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深圳市邦×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深圳市邦×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某某,董事长。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张某某于2008年6月6日向邦×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本单位与张某某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6月2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补偿金14805元后已收到,无异��。收款人张某某08年6月6日”。另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某在收到邦×公司补偿金14805元后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表明张某某同意于2008年6月2日解除与邦×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收到了邦×公司补偿金14805元,故本案属于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邦×公司应当向张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审认定邦×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张某某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邦×公司应当补足张某某的经济补偿为2467.5元(1645×10.5-14805),但是原审判决邦×公司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3290元后,邦×公司虽然提起上诉��但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故视为邦×公司对原审判决的金额予以认可,因此,原审判决邦×公司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329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上诉请求邦×公司按照经济补偿的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邦×公司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张某某要求邦×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部分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无不妥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诚(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