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章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章某某;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52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章某某、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2008年5月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借期10天。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2、两被告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5月20日开始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按年利率5.31%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5月9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期10天的事实。证据2: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因两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李某借7万元,归还日期:2008年5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为此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章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又因两被告应诉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章某某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钟某某共同偿还,本院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钟某某共同返还原告李某借款7万元,偿付逾期利息6293.44元(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5.31%暂计算至2010年1月28日,2010年1月29日至清偿日利息仍按年5.31%计算),合计76293.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章某某、钟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故限于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良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