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菏牡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牡民初字第20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谷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某甲。由于结婚草率,父母包办,媒妁之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女儿出生后我俩的感情更加恶化,被告多次扬言要与我离婚,2009年12月22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谷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婚前有充分的了解,婚后建立了很深的感情。原告为生计外出务工,我在家操持家务,赡养老人,从没让外人谈论不是。不知什么原因提出离婚,我深感突然。我认为原告之举是受人利诱,一时糊涂,等冷静下来还能回心转意,还能共同生活。为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关系尚可,××××年××月生一女孩刘某甲。近年由于家庭琐事,两人发生过几次争执。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近段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只要原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顾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建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