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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尚连荣、黄春胜、黄春霞与戴怀优、孙欣、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连荣,黄春胜,黄春霞,戴怀优,孙欣,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2333号原告尚连荣。原告黄春胜。原告黄春霞。委托代理人夏继友,临沂罗庄双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怀优。被告孙欣。委托代理人孙膑。被告临沂市汽���营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张立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主父英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路西段财保大厦。负责人袁飞,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波。原告尚连荣、黄春胜、黄春霞与被告戴怀优、孙欣、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胜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继友、被告孙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膑、被告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父英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怀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三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4日9时许,黄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孙对河村南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册路左转弯时,黄某所驾车辆的右侧与沿临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戴怀优驾驶的鲁Q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XX**挂号金马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左侧相刮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黄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2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戴怀优与黄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亲属黄某住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用5万余元���被告戴怀优违法驾驶车辆致人死亡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还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被告戴怀优未答辩。被告孙欣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车主实际为自然人,不是法人;抢救时我方垫付了14000元押金。被告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辩称,戴怀优驾驶的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欣,我公司对该车没有控制、支配、运行收益权,与戴怀优没有雇佣关系���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在强制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及原告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辩称,一、如果原告或被告能够提供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单正本、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经过我公司质证确认属实,并且该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按责任限额分项赔偿,如该车在本事故中没有责任,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无责任限额分项赔偿;二、如果我公司投保的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造成事故发生的,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并有权向之害人追偿垫付的抢救费;三诉讼费��和其他事故处理费用以及超过当地公费医疗报销标准的医疗费,依据交强险的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9时许,黄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孙对河村南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册路左转弯时,黄某所驾车辆的右侧与沿临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戴怀优驾驶的鲁Q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XX**挂号金马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左侧相刮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黄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2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黄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转弯时未保持安全,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戴怀优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按规定停车瞭望,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综上,黄某、戴怀优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伤后被送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诊断为黄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及右下肢外伤,表现为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脑干挫伤、脑挫裂伤,支出医疗费54381.53元,2009年11月2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应得丧葬费15584元。黄某住院期间由子女原告黄春霞、黄春胜护理。三原告另主张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157.6元、死亡赔偿金293490元、火化费及运尸费246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黄某系1947年1月7日出生,经常居住地为临沂市罗庄区XX办事处XX村。另查明,被告戴怀优驾驶的鲁Q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XX**挂号金马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欣,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为被告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被告戴怀优系被告孙欣雇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欣已为黄某垫付住院费用14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4日9时许,黄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戴怀优驾驶的鲁Q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XX**挂号金马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相刮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黄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2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戴怀优在该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鲁Q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XX**挂号���马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被告孙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挂靠单位被告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死者黄某事故发生前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临沂市罗庄区XX办事处XX居委,该居委已划入城镇规划区,居民纳入城镇管理,因此在该次事故中应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黄某系1947年1月7日出生,参照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应得死亡赔偿金293490元。关于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综合认定2000元。关于护理费,死者系特重型颅脑损伤,伤情较重,二人护理应确系病情所需,应予认定,二护理人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护理费应为714.72元。火化费、运尸费2467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重复主张不应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438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丧葬费15584元、残疾赔偿金293490元、误工费、交通费共2000元、护理费714.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7626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鲁Q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XX**挂号金马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及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2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0000元,其他损失136266元由被告孙欣赔偿50%即68133元,扣除已垫付的14000元,还应赔偿54133元,被告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连荣、黄春胜、黄春霞医疗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2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孙欣赔偿原告尚连荣、黄春胜、黄春霞道路交通事故损失54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7570元,由被告孙欣负担。原告垫付邮寄费105元,由被告孙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