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桐商初字第3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与刘××、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刘××,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3206号原告:蔡××。被告:刘××。被告:吕××。原告蔡××为与被告刘××、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1个月。2009年8月7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20天。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3000元,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5558.3元(违约金按月利率1.77%计算至2009年11月28日,后续违约金按月利率1.77%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2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刘××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吕××答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借款的事,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吕××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4日的借款协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8月7日的借款协议,原告陈述借款53000元中3000元为利息,故依法认定借款为50000元,对该证据的其余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被告刘××向原告蔡××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信用社月利率的四倍,被告逾期还款,除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按未还借款总额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刘××付清了借期利息。2009年8月7日,被告刘××向原告蔡××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借款利率为信用社月利率的四倍,被告逾期还款,除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按未还借款总额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刘××付清了借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部分利息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借款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归还蔡××借款11万元。二、刘××给付蔡××借款6万元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的利息;借款5万元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1元,减半收取1295.5元,由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