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杭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22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农场××坝。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2009年2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认欠原告运输费31305.40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31305.4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运输费31305.40元系事实。被告未及时支付运输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运输费31305.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