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吴××、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吴××,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502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吴××。被告:黄××。委托代理人:褚××。委托代理人:韩××。原告张××为与被告吴××、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吴××,被告黄××及委托代理人褚××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8月22日,被告吴××以所涉款项为赌款及在出具借条时受原告等人胁迫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2010年1月28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9月25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4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吴××出具的借条1及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各1份。被告吴××辩称: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属实,该借款均用于赌博。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被告吴××已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元,现实际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2009年6、7月份,被告吴××在原告等人的胁迫之下又向原告出具了款额为140000元的借条。被告黄××辩称:两被告已于2008年2月分居,后2009年1月14日离婚。被告吴××长期参与赌博,其向原告所借款项,被告黄××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被告吴××向原告的借款,被告黄××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向本院提交由余姚市泗门镇干家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吴××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在出具该借条时是受原告等人胁迫之下所为,借条中所载明的140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借款仅为70000元。被告黄××提出出具借条的时间与实际不符,该借条与其无涉。本院认为,被告吴××所提异议证据不足,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否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黄××所提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黄××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黄××提交的由余姚市泗门镇干家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吴××无异议,原告提出该证明不能证明两被告分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正当,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两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在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虽系夫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吴××所借款项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黄××与被告吴××共同归还借款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1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黄××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审 判 员 欧善威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