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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50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初,被告王某因资金紧张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6000元。2009年2月8日,经原告催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尚欠原告借款36000元至今未还属实。目前因本人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被告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计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赔偿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36000元,并赔偿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