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励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199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名王励铖,现年17岁(虚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应有的沟通,双方长期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家庭观念淡薄,更时常怀疑原告与别的男人有不正当关系,甚至在孩子4个月时讲儿子不是其亲生的。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也非常紧张,夫妻长时分床而睡。2009年3月10日,经临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双方勉强和好。但后仍争吵不断。2009年4月17日,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19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励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关系未到婚姻法规定的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被告向本院提供余姚市私人建房用耕地呈报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现在所居住的房屋是共同财产的事实;业务会单一份,拟证明在2009年4月起诉离婚后,原告将存款20多万元取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民事判决书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余姚市私人建房用耕地呈报表1份、业务会单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励某于199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名王励铖,现年17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各种原因发生矛盾。2009年3月5日,原、被告发生纠纷,经余姚市临山镇临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好。2009年4月17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同年5月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之法定情形。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之法定情形,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关心、互相体谅、遇事多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励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忠员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