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蔡跃强与姚创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跃强,姚创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56号原告:蔡跃强。被告:姚创立。原告蔡跃强诉被告姚创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跃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创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1日和5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10万元,共计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并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笔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如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创立归还原告蔡跃强借款1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姚创立支付原告蔡跃强违约金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姚创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朱 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建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