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邵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邵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胡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胡馨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6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胡某某答辩称:其丈夫被告邵某某借款属实,但本案讼争借款系高利贷。另外,被告已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两被告户籍证明和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邵某某在与被告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某某对两被告户籍证明未提出异议,并确认借条系其经被告邵某某要求代被告邵某某出具,借条所载“邵某某”上加盖的指印亦系被告胡某某按捺。后原告确认借条系被告胡某某出具。被告邵某某未向本院递交反证。被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台州市商业银行2009年10月10日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被告间原存在300000元的借款,被告还款50000元后尚欠250000元即本案讼争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的待证事实均无异议。二、台州市商业银行2009年10月27日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偿还本案讼争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收到该证据所载的20000元。经开庭审理,被告邵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胡某某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其代被告邵某某出具且未对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胡某某均认可借条系被告胡某某代被告邵某某出具,本院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2份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原告认可其收到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汇入的50000元,但否认其收到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汇入的20000元,但从该2份存款业务回单看,其记载的户名均为张某某,账号亦一致,本院结合上述内容和存款业务回单的性质,认定原告已收到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汇入的2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邵某某间原存在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2009年10月1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09年10月16日,被告胡某某代被告邵某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009年10月27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汇入20000元用于偿还本案讼争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邵某某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本案讼争债务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参与了借款行为,原告以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因原告收到被告胡某某汇入的20000元在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之后,原告亦当庭陈述原、被告间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该20000元的性质应与被告胡某某答辩意见一致即作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邵某某、胡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两被告应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对本金的请求中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辩称本案讼争借款系高利贷且其已支付利息,在原告对其辩称均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胡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胡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邵某某、胡某某负担2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胡馨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卢雨思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