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东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盛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75号原告盛某。被告金某甲。原告盛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巧军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与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一儿子金某乙。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思想观念、人生理想存在极大差异,被告不求上进,语言沟通能力缺乏,还经常参与赌博,不仅输光自己平时的营运收入,还向亲戚朋友到处借钱。现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与被告承担抚养费各50%。三、债务分割(无共同财产):原告负责归还原告父亲、弟弟、妹妹处的借款10.5万元,被告负责归还银行借款10万元。原告盛某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金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十几年来夫妻关系很好,被告也尊重原告,并能互相沟通,双方从未吵过架,具有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期间,双方向银行借款10万元用于从事经营活动,向原告家人借款17000元被告是知情的,其他借款被告并不知情,另外被告向自己的父母借款35000元用于从事经营汽车运输活动,还有被告在从事经营汽车运输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作出赔偿而向他人借款60000元应属共同债务。被告金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盛某与被告金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28日生育一儿子,取名金某乙,现在金华二中读高中。原、被告婚后多年来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及在2008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并需作出赔偿)后,双方产生了矛盾,自2008年10月份起原告一直居住在外,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在外从事营销活动。另查明,被告在婚前××在本村××层房屋,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的婚后共同债务有:向原告弟弟借款15000元,向原告妹夫借款7000元,向被告母亲借款18000元,向金华市商业银行金东支行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分别用于家某经营汽车运输活动和家某其他支出。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了十几年,期间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及在2008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变故后,双方产生了隔阂和矛盾,此后双方也分居生活了一段时间,但今后双方如能多互相沟通和交流,互相尊重和关爱,夫妻同心,共创家业,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告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原告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巧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