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与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90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茹某。原告许某与被告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起诉称:原告系丧偶与被告再婚,于1992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由于被告与原告女儿关系不融洽,家庭关系紧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漠不关心,使得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诉讼费由茹某承担。被告茹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从来不吵架的,没有感情不和。我1998年搬出去不是分居,而是因为我和他的女儿们有摩擦,搬出去后我们还是住在一起的。我们虽然是再婚,但我们婚姻也这么久了,两个人年纪都大了,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许某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1、结婚证,拟证明夫妻关系;证2、拱墅区上塘街道七古登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证3、邻居齐某某的证人证言(到庭):被告茹某从1998年开始就不住在七古登了,具体原因不清楚。原告有没有一起搬出去我不清楚。证4、邻居施某某的证人证言(到庭):被告茹某十几年没有回家了,原因我不清楚。被告茹某质证认为:证1无异议;证2有异议,1998年搬出去是事实,但是和原告一起搬出去的,不是分居;证3有异议,我是跟原告一起搬出去的,第一个房东就是原告去找的;证4有异议,我们没有分居,只是搬出去住,我和原告没有分开过。被告茹某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西湖区古荡街道益乐社区居委会及余杭区乔司镇五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并未分居。原告许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根本没有在这两个地方住过。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证2-4、被告有异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有异议,不予采纳。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许某、茹某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珍惜婚姻家庭。双方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