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路桥××行、上××路桥××行为与被告梁某某、陈甲、台州市与梁某某、陈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路桥××行;梁某某;陈甲;台州市××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12号原告上××路桥××行,住所地台州市××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陈甲。被告台州市××得××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龙头王村。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原告上××路桥××行为与被告梁某某、陈甲、台州市××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陈甲、台州市××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上××路桥××行起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台州市××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梁宝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为5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自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同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7月11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7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964%,若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或未按约使用借款,贷款人将按约计收逾期息。2008年12月25日,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38413元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861587元及自2008年12月25日起算的利息。现要求判令被告梁某某、陈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61587元及利息、逾期息,原告享有对被告台州市××得××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梁某某、陈甲、台州市××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证、他项权证、抵押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抵押人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股东会决议、扣款清单、欠息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某以其与被告陈甲共有的台州市××得××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送达后,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陈甲与原告自愿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被告梁某某、陈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陈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路桥××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61587元及利息、逾期息(自2008年12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梁某某、陈甲如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以被告台州市××得××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案件受理费49060元,依法减半收取24530元,由被告梁某某、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90×××16)。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