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从事鞋扣经营,被告与其丈夫王某某在鹿城区××工业区××鹿路××号开办“蝴蝶花鞋业”。2008年至今,被告净欠原告鞋扣款63000元,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鞋扣款63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具有证明力。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鞋扣生意。2008年初,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鞋扣,2008年12月,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63000元于2009年8月23日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方也已接受了标的物,并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故被告方应依约支付价款。被告方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偿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本院酌情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鞋扣款63000元,并赔偿原告陈某某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375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