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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龙泰纺织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龙泰纺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24号原告绍兴县龙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美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芳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绍兴县龙泰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建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1日,原告将其本人的浙D×××××轿车投保于被告处,保险期为自2008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金额为730000元。2009年1月11日晚,在104国道绍兴市公铁立交桥西首地方,钱钢驾驶的浙D×××××车辆与董云荣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D×××××车相撞,造成原告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交警队责任认定,浙D×××××负事故主要责任,董云荣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7月,原告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浙D×××××车主赔偿,2009年9月,绍兴县法院作出(2009)绍民初字第3350号判决书,判决认定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计506155元,其中浙D×××××车主承担除交强险外的损失计504155元的70%。嗣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余下30%的损失但未果。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计15124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对于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处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对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三、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的金额有异议,根据原告车辆实际使用情况,其车辆损失达不到其所主张的506155元。经过测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金额应该是低于350000元。由于案外人已向原告就车辆损失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并且所赔的车辆损失金额已经超过350000元,超过了保险价值,因此本案的被告无须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于被告处,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是730000元;证据2、民事判决书(案号为3350号)1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的损失已由法院认定损失为506155元;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且有关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4、事故车损失评估报告1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证据5、评估、拖车、作业发票各1份,证明车辆评估费用支出情况;证据6、行驶证1份,证明车主实际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民事判决书仅仅局限于该份判决书中的双方当事人。判决书中认定的损失506155元不能约束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只需针对保险合同来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对证据3本身没有异议,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对证据4,是百兴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没有异议,但对于该价格评估的金额有异议,应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准,因此该评估书不能约束本案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施救、评估费因是间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以不予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行驶证记载,车辆登记是2007年4月份。被告提供证据1、保单抄件1份(就是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证据2、保险条款1份,证明对于车损险项下的理赔要具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来操作。根据保险条款最后一页折旧率表规定,原告车辆应该折旧剔除55.8%,按照出险时新车价值是730000元,乘以残余价值,原告出险车辆实际价值只有322660元,远远低于评估价值,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推定为全损,故不是按照原告主张的修复价值来赔偿,而是以实际价值来赔偿。其二,该保险条款还证明车辆理赔时需要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其三,本案理赔还需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理赔。证据3、评估申请1份,要求通过评估鉴定证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远低于原告主张的修复价值。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该份抄件恰恰能够证明原告投保车辆价值是730000元。对证据2,从来没有收到过该份保险条款,并且该保险条款并未附于保险合同,因此该保险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于评估申请,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已由法院判决确认,因此不存在再次鉴定的必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投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6,因已经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案号为3350号)确认,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交通事故与赔付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根据交易常理,可以认定被告收到该保险条款。证据3、因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案号为3350号)确认,故不予评估。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11日,原告将其本人所有的浙D×××××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为2008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金额为730000元。2009年1月11日晚,在104国道绍兴市公铁立交桥西首地方,钱钢驾驶的浙D×××××车辆与董云荣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D×××××车相撞,造成原告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交警队责任认定,浙D×××××负事故主要责任,董云荣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7月,原告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浙D×××××车主赔偿。2009年9月,绍兴县法院作出(2009)绍民初字第3350号判决书,判决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计506155元,其中浙D×××××车主承担除交强险外的损失计504155元的70%。嗣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剩余的30%,但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1、出险时保险价值只有322660元(折旧后),即被告只能在322660元范围内赔付;2、因案外人已经赔付352908.5元,该金额已经超过保险价值322660元。对此评判如下:第一,(2009)绍民初字第3350号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车辆损失506155元,扣除交强险部分后的损失为504155元,该损失为原告车辆财产损失;第二,浙D×××××车主赔付的352908.5元,是基于侵权责任发生,浙D×××××车主的赔付与被告的赔付责任类形完全不同,不能因浙D×××××车主的赔付而免除被告的合同赔付责任,且原告车辆损失在浙D×××××车主赔付后仍然还有151246.5元没有得到赔付;第三,151246.5元低于被告所辩称的折旧后的保险价值322660元,属于应当赔付的范畴。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龙泰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1512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