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梁某与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梁某,梁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7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负责人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乙。被告梁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用于购房消费;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07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11日;月实际执行利率为5.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本息2466.03元,逾期罚息利率为9.18‰;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90000元,并由被告所有的坐落玉环县玉城街道珠城东路一套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仅归还本息37537.96元,自2009年6月至今已连续3个还款期逾期不还。现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梁某某于2007年6月13日订立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2462.04元,支付利息2650.34元(已结算至2009年6月19日,并继续从2009年6月20起按中国某某银行规定利率偿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至款项付清日止);3、确认原告对被告梁某某所有的坐落玉环县玉城街道珠城东路一套房(玉房权某某环县字第083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律师服务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因协商一致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有权主张本息返还;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供房屋作为抵押物并经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依法对该抵押物变卖或拍卖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梁某某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二、限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62462.04元及利息2650.34元(已结算至2009年6月19日),并继续从2009年6月20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标准偿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限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7000元。四、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珠城东路的房屋就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382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8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