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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10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卫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1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经政府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7月18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并患有多种生理疾病,导致原、被告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自2005年正月开始一直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当时由于证据原因,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间仍未能和好,一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双方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有平房二间、宅基一间,土地登记表登记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王丙四人。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系小学同学,属自找对象成婚,婚姻基础较好。按当时的约定,被告是到原告家落户。被告为把这份家庭建设好,一直在想尽办法赚钱,并且将赚来的钱都交给原告保管。遇到重活累活,也都是被告做,唯恐将原告累坏了。2008年2月8日,原告因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被告当场捉奸。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儿子王某乙自2007年10月份以来一直随被告方生活。有共同债务人民币5000元。共同财产有平房二间、宅基一间,土地登记表登记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王丙四人,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事实。原告变心并要求离婚的真实原因就是原告喜新厌旧并道德败坏所致,原告诉称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情况。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向法院提供了(2008)天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针对争议焦点2,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峰)。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琐事双方有时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8年3月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8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儿子王某乙(峰)现随被告方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不断产生矛盾。对于夫妻间的矛盾,双方未能正确处理,以致于夫妻间矛盾不断加深。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将满二年。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儿子王某乙(峰)现随被告方生活,为有利于其成长,续继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陈述到的财产平房二间、宅基一间,因涉及到他人利益,宜另行处理。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5000元,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对此本院难以确认,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峰)由被告张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王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款从2010年开始支付,在每年的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国卫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