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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7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幢。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在承建宁波斯特美公司宁海创新工业园区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325号水泥,原告共发货12车,约定每吨35元,至今被告对355吨水泥及装卸费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173950元,运费、装卸费12425元。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查,在三门县辖区内并没有登记设立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主体资格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海霞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锦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