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遂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罗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罗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88号原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祝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忆玲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0日,被告罗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从我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定于2008年1月8日前归还,被告胡某某对该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某某拒不还款付息,被告胡某某亦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从2007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偿还日止),被告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某某、胡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祝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待证2007年12月10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祝某某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定于2008年1月8日前还清。上述款项由被告胡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某向原告祝某某借款500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某某应按借条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胡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胡某某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祝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1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法院确定偿还日止。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罗某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忆玲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香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