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与开封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法定代表人刘自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治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薛芝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成朋,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开封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康顺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康顺租赁站(甲方)与国顺公司(乙方)签订了开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租期限、租金的结算方式、租赁物的租赁价格、违约责任、丢失赔偿、维修保养价格等条款。在合同中双方约定条款:一、乙方租赁甲方的设备数量、规格、价款详见附表。附表兼发货单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二、承租期限至钢管、扣件还清,租赁费还清付清合同止。三、结算方式;按日计算,乙方每月的最后一天付清当月的全部租金及5.5%的税金。不再提供发票,无春种、秋收、春节优惠。四、乙方不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超过三个月未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设备物品。拆除费用由乙方负担。五、乙方在租赁期间对设备应正确使用,钢模板每使用一次必须养护去灰涂油方可使用,钢管扣件结构的架子高度在18米以下民用建筑使用,因使用不当、超重、超载、超标准使用造成的后果自负。乙方在退租时应对租赁设备进行保养,模板损坏,开焊每处1元,变形按成本30%赔偿,大修按50%赔偿,清灰0.8元/块,上油0.5元/块,格板、堵头按市场价加50%赔偿,丢失按市场价价格加30%赔偿,钢管弯曲处每处1元,大弯3元,其余物品丢失或损坏按市场价加30%赔偿。钢管每天每米1分5厘、扣件每天每套1分5里………十一、项目部如不按期付租赁费,24#楼产生租赁费由国顺建筑公司代扣支付。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从2008年4月25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租赁费106595.84元,未还钢管4369米,扣件13890套,扣件每日租金应为274元。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未还钢管4369米鉴定价值54180元,十字扣件13890套鉴定价值55560元,以上合计鉴定价值为109740元。另查明,在双方签订的开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上的签字的吴晓强,吴卫东是国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国顺公司向康顺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各种建筑用具的事实清楚,双方的租赁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康顺租赁站已将租赁物交与国顺公司,国顺公司作为租赁物的使用者,应该按照约定及时付清租赁费、归还租赁物,其逾期支付国顺公司应负清偿责任,不能归还的物品应折价赔偿。根据康顺租赁站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国顺公司至2009年4月底欠康顺租赁站租赁费106595.84元未还,未还钢管4369米、扣件13890套。未归还前,按双方约定的租赁价格计算,未还钢管、扣件每日租金应为274元。结合康顺租赁站请求,国顺公司应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日274元继续计付租赁费,如不能归还,应根据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出具鉴定价值109740元来折价赔偿,康顺租赁站诉请折价赔偿107988元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不按期支付租金承担按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未支付的租赁费为本金,违约金计算应为7149元,康顺租赁站诉请5000元予以支持。因双方均在签订的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且国顺公司承认签字的吴晓强是其委托的代理人,故国顺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没租赁事实,该租赁物实际是吴晓强、吴晓桐丢失的租赁物,他们恶意串通将该责任转嫁于国顺公司,国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和开封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二、开封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钢管4369米、扣件13890套,如不能归还,按107988元折价赔偿。三、开封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所欠租赁费106595元及违约金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按每日274元计付的租赁费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3920元,由开封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康顺租赁站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国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是否租用被上诉人租赁物的事实没有查清。双方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后,上诉人发包的建业大宏24号楼工地没有收到租赁物,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发货,在建业24号楼工地没有租赁事实的发生。事实是建业24号楼项目负责人吴晓强、吴晓桐、吴卫东等人在以前承包工程时租用被上诉人的租赁物丢失了部分租赁物,被上诉人与吴晓强等人恶意串通将丢失的租赁物和欠交的租赁费转嫁给上诉人。一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草率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康顺租赁站答辩称:双方认可签订有书面合同,发货单、退货单和结算单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签字认可,原来在一审上诉人还承认过收到部分租赁物,现在又否认,自相矛盾。被上诉人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一审判决正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康顺租赁站与国顺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国顺公司承建的建业24号楼工程中,吴晓桐为工地项目负责人,吴晓强系吴晓桐聘用负责工地收料、进料业务,对租赁建筑设备具有代理权,其作为国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康顺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在发货单、结算单、退货单上的签字均应视为国顺公司的授权与追认。在履行合同中,吴晓强签字所租赁的钢管、扣件其认可从四季花园工地转到24号楼工地的事实存在。故国顺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租赁完毕应按时归还租赁物,不能归还应折价赔偿。国顺公司“康顺租赁站没有将租赁物送到24号楼工地,与吴晓强、吴晓桐之间恶意串通转嫁于上诉人,上诉人和康顺租赁站之间没有租赁事实发生”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国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爱莲审判员 蒋冬梅审判员 陈文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卫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