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甲、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甲,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黄甲。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009284118被告:黄乙。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甲、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季某某、被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甲答辩称:这笔借款是高利贷,我通过熟人向原告实际借款是500000元,借条中写了800000元。该笔借款黄乙并不知情。被告黄乙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甲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甲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是500000元,对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黄甲认为借款是500000元,但未能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黄甲、黄乙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黄甲、黄乙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8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2008年5月19日,被告黄甲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黄甲向原告陈某某借款800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虽已离婚,但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甲关于借款为500000元、黄乙不知情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甲、黄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黄甲、黄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