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789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宓××。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代表人:冯××。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杨××。原告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辉适用于2010年1月13日、同年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宓××,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08年6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牌为浙b-×××××的蒙某欧caf7250a轿车向被告投保,两份保单的保单号分别为22905004903510800333及22905004903010800311,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28日至2009年6月27日。2009年3月28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车牌号为浙b×××××别克商务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对此事故负全责。同年4月6日,被告对浙b×××××别克商务车某某定损,确定损失为7600元。同年4月20日被告对原告的号牌为浙b×××××的车某某定损,确认损失为24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共化费施救服务费为500元。修理后,原告依保单向被告要求赔付,却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保险损失322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合计327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要求赔付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条款均约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本案原告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的时候已经过了有效期,所以被告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责任。被告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3份及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负且全部责任的事实。3、周某某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身份的事实。4、车辆保险损失的确认单3份及发票4份,拟证明被告应该赔付给原告损失的金额,包括对方车损是7600元,原告的车损是24600元,施救费两辆共500元的事实。5、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对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徐××的驾驶证已经超过了有效期。现在原告提交的是原告发生事故后换的新证,原告对此予以承认,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双方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事实。原告对条款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条款是被告单方的格式条款,系霸王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投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该免责条款己经生效的事实。原告认为投保单上免责条款的声明栏内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字,因此,该免责条款被告并未向原告进行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并不生效。被告承认该签字不是原告所签,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20日,原告徐××为其所有的号牌为浙b-×××××的蒙某欧caf7250a轿车向被告投保,其中交强险的保单号为22905004903510800333,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保单号为22905004903010800311,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6月28日至2009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以及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条款第五条均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在投保单中有“投保人声明”一栏,该声明中有“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和《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同意投保”的内容,但投保人签章栏内并不是原告徐××的亲笔签名。2009年3月28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车牌号为浙b×××××别克商务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对此事故负全责。同年4月6日,被告对浙b×××××别克商务车某某定损,确定损失为7600元。同年4月20日被告对原告的号牌为浙b-×××××的车某某定损,确认损失为24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共化费施救服务费为500元。另查明,原告徐××的驾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超过有效期的。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中虽然有“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和《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同意投保”的内容,但是原告并没有签字确认,故被告以此为据认为其对本案免责条款已经作了明确说明和解释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认定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原告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等于无证驾驶,而无证驾驶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禁止的,故此免责条款无需对原告进行明确说明和解释即可生效。本院认为,持有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和无证驾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告的辩解,不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09年2月28日进行了修订,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在保险法修订之前,故应适用修订前的法律条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保险理赔款3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