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周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86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大厦××楼。负责人:胡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周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要武、戴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李某某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市区双屿驶往鹿城路方向,行经温金路104号前路段,碰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后又被左后方同方向驶来由周某某驾驶的浙c×××××轿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第三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胫后神经损伤,右外踝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伤势严重,经右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32天出院。原告受伤后,从交警部门领取了周某某的押金180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9106.76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299.2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6529.24元等,共计97335.20元,扣除领取的18000元,余款79335.20元;被告周某某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9106.76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299.20元、营养费224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共计80385.96元,扣除领取的18000元,余款62385.96元的60%,即37431.58元。被告周某某承担62385.96元的40%,即24954.38元.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和商业××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都××保险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公司某某基本情况,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4、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浙c×××××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5万元。5、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后续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约10000元左右。6、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出院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某某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37638.54元,门诊医疗费1096.23元。拐杖费90元,住院劳务费281.90元。上述共计39106.76元。出院录中明确指出需加强营养。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市内交通费票据1100元。8、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都××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某某所有的浙c×××××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5%免赔率。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由车辆所有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应在各自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部分不合理。医疗费,门诊医疗费1096.23元,住院医疗费37638.54元,合计38734.77元,其中非医保范围医疗费8727元,应由被告周某某和李某某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同意按8000元计算或待原告实际支出后再予以赔偿。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的16157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住院32天加出院180天无异议。交通费金额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营养费,没有医疗证明也没有经过鉴定,不予支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都××保险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交强险抄单和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抄单和保险条款,证明浙c×××××号车主周某某和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被告都××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4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都××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证据5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都××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的住院伙食费482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拐杖费90元,住院劳务费281.9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丙类药物1833.60元,乙类14012.59元中应扣除5%即为700.63元,固定材料费15430元应扣除30%即为4629元,再扣除空调费135元,床位费440元(保险公司只承担30元×32天=960元),共计8245元,应由被告车主周某某与李某某自行承担。确认医疗费38734.47元,再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482元,余款30007.29元。营养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证据6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证据7,被告都××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酌情认定500元。本院认为,证据7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都××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等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浙2v289号车辆在被告都××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包括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0元和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万元。保险有效期均为2008年4月8日开始至2009年4月7日止。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交警部分领取被告周某某的押金18000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后,对原告赔偿范围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9106.7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拐杖费90元,住院劳务费281.90元及非医保范围医疗费8727元及伙食费482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39106.76元,其中住院劳务费281.90元系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费482元,系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床位费1400元、拐杖费90元,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医疗费38342.86元(39106.76元-281.90元-482元)予以确认,其中社保范围药物为31044.63元,非社保药物为7298.23元(丙类药物1833.60元+乙类药物14012.59元×5%+手术材料费15430元×30%+空调费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每天30元,计32天,计算为9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照(2008)浙江省城镇居民单位职工平均工资34146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212天(住院32天+出院后180天)。被告对误工时间212天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在城镇从事工作的具体证明,也未办理暂住证,误工费应按浙江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6157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误工损失证明,被告同意按16157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9384.34元(16157元÷365×212天),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的病情状况,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32天,按70元/天,计算为22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用11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同意支付5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营养费,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2400元,有医嘱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支付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有医嘱证明。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同意支付8000元或等原告实际支出后予以支付,本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40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机构确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鉴定费1440元,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虽然对原告人身造成一定的损伤,但并未构成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427.2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两被告系共同侵权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与周某某分别承担60%:40%的责任,并互为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已与被告都××保险公司就肇事车辆浙c×××××号车辆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该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条款清晰,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都××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投保车辆发生的事故负有给付交强险保险金的义务。因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0427.20元(其中非社保用药为7298.23元,都××保险公司应承担范围为53128.97元)。故被告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124.34元(9384.34元+2240元+500元),共计22124.34元。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次责任,本院确定按60%:40%比例承担较妥。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2124.34元后为31004.63元(53128.97元-22124.34元),即被告李某某承担60%为18602.77元((53128.97元-22124.34元)×60%)。被告周某某承担40%为12401.85元((53128.97元-22124.34元)×40%)。俩被告自负非社保医疗费为7298.23元,应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0%,即为4378.94元(7298.23元×60%),被告周某某负担40%,即为2919.29元(7298.23元×40%)。因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都××保险公司之间又签订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万元的保险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条款清晰,依法确认有效。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被告都××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人民币11781.76元(12401.85元×95%)。故被告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共承担人民币33906.10元(22124.34元+11781.76元)。被告周某某承担620.09元(12401.85元×5%)。故被告李某某共计承担赔偿款为22981.71(18602.77元+4378.94元)元,被告周某某共计承担赔偿款为3539.38元(2919.29元+620.09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的18000元,被告周某某已经多付14460.62元,该款直接在都××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进行扣减。综上,被告都××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款为19445.48元(33906.10元-14460.62元)。被告李某某和周某某系共同侵权人,应对赔偿金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9445.48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22981.71元。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309.8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87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锡林审 判 员 杨要武审 判 员 戴 谊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晓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