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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为与被告与林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为与被告,林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住所地:宁波市××彩虹北路××号。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林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为与被告林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0年1月11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某某购设备而向原告借款24.10万元,期限为2007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利率为年利率7.8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两被告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两被告应某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两被告以机型为vmc-1166、机台编号为jv11-047的立式加工中心机一台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被告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原告与两被告至象山县公证处办理抵押公证登记。同年4月23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林某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至2009年12月1日止,尚欠本金61912.09元,利息6932.09元。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某归还贷款本金61912.09元,利息6932.09元,实现债权费用2200元,共计71044.18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12月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2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为:《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律师费发票、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清单(2007)××证登字第××号公某某、两被告结婚证。该些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林某发放贷款后,被告林某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林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赔偿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费。两被告以机型为vmc-1166、机台编号为jv11-047的立式加工中心机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至公证处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某某虽系本案担保人,但因其系被告林某的配偶,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吴某某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借款本金61912.09元,支付利息6932.09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的利息。二、被告林某、吴某某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200元。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林某、吴某某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有权就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机型为vmc-1166、机台编号为jv11-047的立式加工中心机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机器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为838元,财产保全费740元,共计1578元,由被告林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红丹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伟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