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甲与吕乙、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甲,吕乙,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47号原告:吕甲。委托代理人:吕丙。被告:吕乙。被告:程某某。原告吕甲为与被告吕乙、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荔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乙、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吕乙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10日,被告吕景某某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在2009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吕乙未有归还借款。被告吕乙与被告程某某系夫妻,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4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吕乙、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吕乙于2009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吕乙向原告吕甲借款34600元及双方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2、复印自永康市档案馆的被告吕乙、程某某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吕乙、程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书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于永康市档案馆,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0日,被告吕乙向原告吕甲借款34600元,由被告吕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2009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有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吕乙向原告吕甲借款346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负有归还原告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该债务系被告吕乙与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在被告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吕乙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乙、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乙、程某某归还原告吕甲借款346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吕乙、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应收取337.5元,由被告吕乙、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