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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96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3月13日,被告钟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续借27500元,并于2008年3月30日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0‰,每三个月付息一次,2008年12月底前还清借款本息。但被告从续借之日起未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待证2007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的事实及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8年3月30日向原告续借275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0‰,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底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除利息部分约定过高外,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某欠原告周某某借款275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钟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2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3月30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88元,被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俏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